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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觀察家]法律適用在醫療糾紛中的尷尬 【?2005-11-22 發布?】 美迪醫訊
在審判實踐中,人民法院審理醫療糾紛案件時,對法律的適用總會有多種選擇,有的案件適用《民法通則》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有的案件則適用《醫療事故處理條例》,法律適用上比較混亂。同一個地區,同樣的案情,在不同的法院判決結果差別很大,執法尺度不統一。筆者認為,造成這種混亂的根本原因在于2003年元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參照《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審理醫療糾紛民事案件的通知中關于“醫療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醫療賠償糾紛”這一觀點沒有明確的范圍界定。對此,官方也從未有任何具體解釋。在司法實踐中,哪些屬于醫療事故引起的醫療賠償糾紛,哪些屬于醫療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醫療賠償糾紛,特別是對后者的理解不一致,造成法官在掌握鑒定及審理中認識不統一,從而導致了同樣的案件,因具體承辦人認識的差異,造成了適用法律的不一致。起訴方為了趨利避害,獲得更多的賠償,通常不以醫療事故侵權起訴,而選擇以人身損害為案由起訴,從而導致適用法律二元化。 實際上,造成醫療事故的危害性及院方的過錯肯定比不構成醫療事故的危害性大,過錯責任更大,但是承擔的過錯責任與承擔的賠償責任卻相反,即造成構成醫療事故的參照《條例》賠償比較低;不構成醫療事故的只要有損害結果參照《民法通則》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身損害賠償的司法解釋反而賠償很高,有的案件的賠償金額甚至比參照《條例》賠償的金額高2倍以上。這既不合理,也是與立法精神相悖的。 此外,法律的適用不能因一方當事人選擇的案由或另一方當事人的抗辯理由來確定法律適用,應當依據具體案件的客觀事實來確定法律適用。 醫療糾紛案件首先應當確定損害結果是不是醫療行為造成的,也就是損害結果與醫療行為之間有無因果關系,其次再確定醫療行為有無過錯。筆者認為,凡是涉及醫療行為引起的訴訟,都應當交由《條例》規定的鑒定機構對醫療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有無因果關系,醫療行為有無過錯進行評定。 由于醫療行為具有高風險性、未知性和不確定性,醫護人員在實施醫療行為時,只要沒有違反操作規范及規章,就不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因為醫療行為的實施是為了阻止疾病的發展、惡化,是否能達到目的,這不是醫護人員的主觀愿望能控制的,而且所有的醫療行為或多或少都會給身體造成損害。不能有了損害結果就要求醫方承擔民事責任,關鍵是有無過錯,過錯是行為人承擔侵權責任的核心問題。 而評定損害結果是醫療行為過錯造成的,還是疾病本身的轉歸或醫療意外造成的,這其中的是非曲直具有很強的專業性,必須交由醫學專家鑒定后得出。但是,疾病的發生、發展因人而異,沒有統一的模式,不同的鑒定者,對同一問題的認識都有差異。為了相對公正,應當從程序上加以明確規定,不應由當事人或審判者選擇鑒定機構,而由《條例》規定的鑒定機構進行評定,只有這樣,才能使判決結果相對公正。 作者為四川省醫院管理協會維權委副主任 本文關鍵字:
醫療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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