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全省醫療衛生系統在專項反商業賄賂行動中,包括全省各地的36名醫院院長、副院長在內的128人因商業賄賂被依法查處。在上述被查處的醫療人士中,有的確因行賄、受賄受到查處,有的則是因為紅包、回扣而被查處。與此同時,我國其它省市地區的醫療衛生系統也發生多起商業賄賂事件。
因此,醫療行業掀起了一場如何定性商業賄賂的大討論,收受紅包、回扣、贈與以及學術贊助的行為如何定性?是應該直接定性為商業賄賂?還是應該加以區分對待?理由又有哪些?就以上問題,本刊特約業內專家進行了探討。
特邀嘉賓
鄧利強 北京華衛律師事務所律師
王 岳 北京大學醫學部衛生法教研室主任
于明德 中國醫藥企業管理協會企業家協會常務副會長
鄭雪倩 中國醫院協會維權委員會副主任
組織整理/吳鳳清
鄧利強 紅包、回扣不能上《刑法》
日前,一些媒體報道“醫務人員采購藥品收取回扣,應該界定為商業賄賂”;還有媒體干脆稱“醫生收取紅包、回扣,將以商業賄賂罪追究刑責”,這些報道稱,“提請最高立法機關審議《刑法修正案(六)草案》,將商業賄賂犯罪主體擴大到公司、企業以外的其他單位工作人員”。這就意味著發生在醫療機構藥品、器械采購中的經濟行為,如收取藥品回扣、贊助、新藥推薦費等,數額較大的,也將以商業賄賂犯罪論處,追究其刑事責任。
筆者認為,以現代刑法的價值觀來看,醫生收受紅包和回扣,不應被認定為犯罪,其理由如下。
(1)醫療實踐中紅包、回扣,雖不是普遍現象,但也時常發生。將一個領域內常常發生的行為定為犯罪,刑法根本無法追究,如果追究,則執法成本太高。
(2)醫療臨床工作中遇到的紅包、回扣,對社會秩序的危害程度還遠沒有達到必須嚴厲禁止的程度。有一些紅包確為當事人自愿給付,如果這種發自內心的感激把大夫送進監獄,則太不盡情理,也不人道。
(3)從《刑法》謙抑的角度看,臨床工作中的紅包、回扣,還遠沒有達到調用行業的、民事的、行政的手段,仍不足以制止的程度。衛生行政部門加大行業管制力度的效果正在逐步顯現,行業管理的手段也還沒有窮盡,因此,把醫生在臨床工作中收受紅包、回扣定為犯罪,缺乏《刑法》理論上的支持。在現代刑法“輕刑”原則上,醫生收受紅包、回扣,不是一種應當由《刑法》管轄的事情!
特別需要指出的是,媒體所謂的“醫生收取回扣,將以商業賄賂犯罪追刑責”,完全是對《刑法修正案(六)草案》中新修改的第163條的誤讀,是一種非常不負責任的炒作。
《刑法修正案(六)草案》新修改的第163條內容如下: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牟取利益,數額較大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數額巨大的,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處沒收財產。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工作人員在經濟往來中,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違反國家規定,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歸個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從上述規定我們不難看出,《刑法修正案》中商業賄賂罪的主體是特殊主體,即為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而且這里的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是指國有公司、國有企業、國有其他單位以外的公司、企業和單位。如果是國有公司、企業、單位的工作人員受賄,應以《刑法》第385條受賄罪論處,不應以商業受賄罪論處!眾所周知,我國醫療機構95%以上是國有醫療機構,故國有醫療機構的工作人員與商業受賄罪完全無關。
從商業受賄罪的客觀方面來看,本罪的客觀要素是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這里所說職務上的便利,是指行為人利用經營管理職權,或者利用基于職務從事商業經營活動所形成的便利條件;本罪客觀方面的另一種形式是行為人違反國家規定,在經濟活動中帳外暗中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歸個人所有的行為。根據商業賄賂的上述客觀表現形式,醫生在臨床工作中收取紅包、回扣等,根本不是在商業經營或經濟活動中發生的,因此,醫生在臨床工作中收取紅包、回扣的行為,也不符合商業賄賂的客觀形式,故這種活動與商業賄賂罪無關。
在此需要明確的是,筆者雖然不贊成由《刑法》來調整醫、患之間的紅包和開單提成(回扣)等問題,但非常希望相關部門加大對上述行為的行政和行業打擊力度,因為上述行為褻瀆了醫生職業的純潔性,是對老百姓利益的侵害。
醫生職業的神秘面紗隨著科學的普及在逐漸消退,但醫生畢竟是從事與人生命健康高度相關的職業,不要讓醫、患之間的關系對立起來。我們要用高度理性的冷靜態度看待目前醫療工作中的一些不良現象,設法從行業管制的角度,而不是刑法的角度加大管理力度,這樣更符合人道主義。醫生們的紅包、回扣,還是讓行政機關和行業組織來管理吧!《刑法》在這個問題上最好作壁上觀而不應介入。
王岳 學術贊助不屬于商業賄賂行為
在我國,醫療行業基本上是一個市場化的行業,經濟來往非常頻繁。各種頻繁的經濟活動,如折扣、回扣、附贈、贊助等,哪些該認定為商業賄賂,哪些不該認定為商業賄賂,這需要在實際工作中認真地分析和仔細地界定。
人們往往錯誤地認為回扣只能以現金形式表現,實際上,回扣的表現形式包括現金、實物或者其他方式。在醫療行業,有人對折扣的法定涵義認識不清,把非法的商業回扣當成折扣來處理。有關折扣的認定,國家工商總局《關于禁止商業賄賂行為的暫行規定》第六條第二款已有明確表述:“本規定所稱折扣,即商品購銷中的讓利,是指經營者在銷售商品時,以明示并如實入賬的方式給予對方的價格優惠,包括支付價款時對價款總額按一定比例即給予一定比例的優惠。”可見,折扣是指在市場交易活動中,賣方在所成交的價款上給買方的一定比例的減讓,而退還給對方的一種交易上的優惠。所以折扣也稱讓利,即價格讓利,只能以貨幣形式表現。回扣則不具備上述特征,它是暗地,通過貨幣、實物或其他方式給予個人的一種好處,不是讓利活動。在確定某種紅包、回扣活動是否為商業賄賂時,我們應該分清它們的差別。
在超市,銷售商品中經常會有買幾送幾的促銷活動,這是否合法呢?實際上,我國法律并不對附贈行為完全禁止。根據《關于禁止商業賄賂行為的暫行規定》第八條規定:經營者在商品交易中不得向對方單位或個人附贈現金或物品,但按照商業慣例可贈送小額廣告禮品。可見,我國法律僅禁止經營者之間的附贈行為,而并不禁止經營者對消費者的附贈行為。為了維護藥械銷售行業的公平交易、公平競爭,醫院如果認為供貨商的價格不滿意,只能通過折扣現金如實入賬的形式讓供貨商讓利,而不能采取回扣、紅包等方法來處理。當然,接受藥械企業類似于簽字筆、筆記本類的小額廣告禮品是合法的。醫院的管理者切不要以良好的初衷,做出違法的事情。
目前,醫療行業中普遍存在一種錯誤觀點:在藥品或醫療器械銷售過程中,醫院可以接受企業的藥械贈與(附贈)。作為醫院管理者,他們自然認為,藥械購銷中接受企業的贈與,對醫院沒有任何不利之處,而且還可以把這些贈與的藥品和器械免費或折價用到貧困患者身上。其實,這種目前在醫院中普遍存在的行為是違法行為,是一種破壞公平交易、公平競爭的商業賄賂。《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八條對商業賄賂行為做出了禁止性規定:經營者不得采用財物或者其他手段進行賄賂,以銷售或者購買商品。
醫療機構作為藥品和醫療器械的買方,如果企業因為某種目的,以“學術贊助”的名義對其進行經濟或實物上的反饋,那也具有“商業賄賂”的嫌疑。以下幾種情況在實踐中必須給予禁止:(1)企業或銷售人員向醫生贈送價值超過500元的禮券;(2)企業或銷售人員向使用其產品的科室提供20000元學術科研費;(3)企業或銷售人員直接資助使用其產品的醫生海外進修;(4)企業或銷售人員向使用其產品的醫院資助50000元購買電腦、投影儀等設備;(5)企業或銷售人員給使用其產品的醫生報銷學術論文發表的版面費2000元等。如果上述情況發生,則即可認定為商業賄賂。
當然,我們也絕不能因為反商業賄賂就絕對禁止學術贊助行為。相反,我們的立法要進一步的鼓勵社會各種資金對公共事業的贊助和支持。以下幾種情況在實踐中就絕不應該被誤認為商業賄賂:(1)企業邀請醫生參加市內舉行的公司新產品培訓,并報銷合理的交通費用;(2)企業聘請醫生在產品培訓會上主講,支付合理的勞務費;(3)企業在大學設立研究生獎學金,獎勵優秀的臨床專業研究生;(4)企業給中介組織提供資助,作為該組織醫療學術會議的協辦單位;(5)企業給出版社捐款,用于資助與公司產品相關專家的學術專著的出版;(6)企業給相關大學資助,用于資助該校實施現代化醫院質量管理培訓計劃等。
醫療行業各種各樣的經濟活動非常頻繁,在實際工作中,何種行為是否為商業賄賂,我們一定要認真分析和對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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